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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0971号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殿华,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全,男。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男。第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翟国良,职务不详。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0万元(11个月×26趟次/月×8,300元×30%,最终取60.40万元作为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承运方)与被告(甲方,托运方)、第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平台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保证提供稳定的货源,甲方至少保证每月发货26趟次。乙方至少保证为甲方每月承运26趟次。运行线路的出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上海,载重为33吨,运价8,3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并按照本合同剩余月份总趟次运费3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发货10趟次。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平台运输合同违约”通知函》,声明:被告给原告以及第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3日内立即履行应负义务。现被告并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员工李少华同第三人员工即案外人张某某等人曾经为同事关系。签订合同时,被告员工李少华与张某某等人在中午吃饭喝酒,酒后在张某某的要求下签订了系争合同,但当时的合同为空白版本,合同乙方、丙方都为空白,相关的趟次等内容也为空白。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合同原件。而按照目前合同的约定,被告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不可能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前提在于第三人的物流平台提供被告货源支持,否则被告不会进行合作。原告同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协商或者交涉事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每趟1,000元计算,10趟次违约金为1万元。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平台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关于“平台运输合同违约”通知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承诺,原告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证据3、“货运圈”系统截图、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运费;证据4、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就违约情况与被告进行协调。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与案外人上海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其他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总量为35吨,而原告提供的系争合同约定的总量为33吨,车辆利润点不同;证据2、2016年6月至9月的清单,证明被告实际载货量并没有系争合同约定的那么多;证据3、2016年3月至9月的被告发车明细汇总,证明被告无法达到26趟次的要求,如果被告签订合同,实际将亏损。第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虽然认为原告证据1签订时为空白,但确认其所盖的公章为真实。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4,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相应微信记录的存在本身无异议,但对于微信中聊天对象即“XX”的身份提出异议。而本院就此当庭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即上述微信记录中的王永娟联系,王永娟告知本院,确实通过第三人系统支付运费,并且存在以加油卡充值方式抵充运费的情况,相关联系人微信名称为“大鹏”,故对原告证据3、4,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而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承运方)与被告(甲方,托运方)、第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平台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保证提供稳定的货源,甲方至少保证每月发货26趟次。乙方按时将甲方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目的地,乙方至少保证为甲方每月承运26趟次。第二条载明,运行线路的出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上海,载重为33吨,运行时效为24小时,运价8,300元。第三条第5款载明,如甲方货量无法保障乙方最低运行次数,甲方按照2,000元/趟次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2款载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并按照本合同剩余月份总趟次运费3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发货10趟次,发货期间为2016年6月中旬至2016年7月10日。在2016年6月之前被告同原告在物流运输方面并无合作。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货运圈”系统向原告支付运费,收款人为“XX”,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4日,金额为7,000元,以及2016年8月7日,金额为6,600元。被告同时也通过为原告充值加油卡的方式支付运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运输趟次,遂起诉来院。本院另查明,在2017年8月18日的庭审中,被告陈述认为在签订系争合同之前曾经就运输趟次为26趟同第三人进行过协商(审:在签订合同前是否已经由第三人或原告提出每月26次的要求?被:有的,但被告未同意。),并实际发生过运输(审:被告,是否实际同原告发生过运输关系?被:有。……审:被告,实际运输的出发地与目的地?被:从广州出发到上海。),且对于第三人并不直接作为承运人的业务模式为知晓(审:为何在未核实第三人有资质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作为承运人?被:被告与第三人合作,至于第三人提供哪家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只相信第三人提供的车辆。审:是否可以明确被告实际知道第三人只是提供其他公司为被告承运,而非直接由第三人承运?被:可以这么理解。)。在2017年10月13日的调查中,被告陈述认为在签订系争合同之前曾经就运输单价为8,300元同第三人进行过协商(审:关于运输单价8,300元在签订合同前有无第三人或者原告进行过协商?被:与原告没有协商,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该金额是第三人提出的,但当时没有认可该单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签订时相关的运输趟次以及运费价格均为空白,且没有收到合同原件,对于合同相关约定并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就从广州到上海的运输线路已经实际进行了运输,且该运输线路同合同中载明的一致。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认可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存在,也认可通过第三人的系统支付了费用,而费用收款人为“XX”,虽然未能核实“XX”的身份,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娟在电话中确认其通过第三人的系统以及通过充值加油卡的方式支付费用,且相关的联系人为“大鹏”,其陈述同原告陈述相符,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对原告在系争合同约定的线路项下的运输支付了运费,故合同实际已经得到了履行。被告不可能对于原告作为承运方不知情,更不可能认为《平台运输合同》仍然处于空白的未签署状态,因此被告对于《平台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不知情的抗辩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履行的具体方式为第三人并非实际承运人,而是提供其他的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而被告仍然签订空白的合同,故可视为被告对于第三人可能提供的其他任何公司作为履行货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均持认可态度。第三,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在与第三人的协商中提到了具体运输趟次即26趟次以及运输单价为8,300元的问题,因此可见被告对于运输趟次有特定要求的情形系明知,对于可能的合同价格也系明知。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其并未同意,但系争合同中出现了对于运输趟次以及价格的约定,并不超出被告在协商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范围。且即便在空白状态下,第二条关于趟次以及单价的空格也已经打印在合同文本中,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当明知一旦签订合同,将受到具体运输趟次以及单价的约束,因此即便第二条并非被告亲自填写,也可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可能填写的具体内容持认可态度。综上,被告在明知合同具体履行方式为第三人另寻他人作为承运人,且对于运输趟次有最低要求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即使合同在签订时为空白,被告也实际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成为货物运输的相对方,以及相应的最低趟次、单价的合同条件。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前提在于第三人的物流平台提供被告货源支持,否则被告不会进行合作,系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现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此种约定,被告也未就该约定同第三人、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故此约定并不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平台运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恪守。现被告仅发生了10趟运输,并未达到约定的最低趟数即每月26趟,故被告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每趟1,000元计算,10趟的违约金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属性,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约以及违约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平台运输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为按照合同剩余月份总趟次运费30%计算,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存在运力空置,但是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运输后,且已经发生趟次不足的情况,且此后不再发生运输要求。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经过近一年的时间,原告称需要为被告留有运力,并以此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情形以及原告的实际处理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止即2017年5月31日(共计10个月),按照每月26趟次,每次运费8,300元,按30%计算后再取2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即16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61,85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广州市万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