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嬿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嬿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516号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于业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0318587。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先英,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嬿祺,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赵伟。委托代理人:何敬松,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地址: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嬿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李嬿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嬿祺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1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李嬿祺驾驶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重型货车,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与××大道交叉口1000米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中型客车(当时由原告公司驾驶员杨秀伸驾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皖S×××××号车辆受损并停运。2017年6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41604402018381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嬿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伸无责。经查询,皖S×××××重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李嬿祺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我进行协商,也未沟通与交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车辆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李嬿祺驾驶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重型货车,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与××大道交叉口1000米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中型客车(当时由原告公司驾驶员杨秀伸驾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皖S×××××号车辆受损并停运。2017年6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416044020183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嬿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杨秀伸无责。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皖S×××××号车辆损失为5284元、车辆停运损失为4240元,原告共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所有的皖S×××××号车辆经亳州市豪车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5204元。皖S×××××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15时至2018年1月8日14时59分59秒;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嬿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赔偿,由谁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与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因保险公司已提供投保单、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因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李嬿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清其之间责任情况,故被告李嬿祺、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5204元、车辆停运损失424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0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204元;二、被告李嬿祺、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嬿祺、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