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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相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在临朐县辛寨镇河北村马某家中,被告人刘亮因琐事用拳头将刘某丙的左眼眶下壁打伤。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窦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