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全义与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全义,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817号原告薛全义,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户籍为正阳县。原告薛全义诉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全义诉称,2015年被告张建军因修路从原告处购买石子价值36360元拖欠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军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货款36360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军承担。被告张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全义在确山县从事运输和销售石子,被告张建军因2015年在正阳县××路供货,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张建军于2015年4月左右开始购买原告薛全义销售的石子。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建军实欠原告薛全义石子款36360元,被告张建军给原告薛全义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薛全义现金叁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正(36360元正)2016.10.22号张建军”。此款经原告薛全义向被告张建军催要,被告张建军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薛全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建军给原告薛全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薛全义将自己经营销售的石子出售给被告张建军,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建军,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建军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薛全义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建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薛全义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薛全义诉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所欠货款36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薛全义要求被告张建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薛全义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买卖时约定有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薛全义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全义货款叁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正(36360元);二、驳回原告薛全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