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华与黄仕华、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黄仕华,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3民初1510号原告:杨华,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黄仕华,男,生于1946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三段。法定代表人:黄仕华。原告杨华与被告黄仕华、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双溪乡政府政务中心工地施工中,在杨华的汉源县华宇水电材料销售部采购所需材料和进行水电安装,其中有双溪乡政府工地材料费、工时费39228元,萝卜岗工地52332元,合计9165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欠条91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转账13500元,剩余7750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早已验收,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汉源县华宇水电材料销售部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华为该材料销售部的经营者。本案中,原告主张汉源县华宇水电材料销售部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经营者杨华列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杨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元,退还原告杨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