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828号原告:郭某,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田某1,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田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农历2月28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此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田某1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因两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田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3月2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一女孩,双方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