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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勇,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勇及其辩护人方力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勇于2017年1月至4月间,介绍张某与马某、张某与杨某、柯某与刘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及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酒店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石勇于2017年4月18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勇判处刑罚。被告人石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石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勇于2017年3月至4月间,介绍柯某与刘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张某分别与马某、杨某在本市朝阳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石勇于2017年4月18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张某、刘某、马某、杨某、田某、高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聊天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石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勇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勇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