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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桑姜、姜素平与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桑姜,姜素平,王辉,陈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桑姜,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素平,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一审第三人:陈少华,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再审申请人朱桑姜、姜素平因与被申请人王辉,一审第三人陈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桑姜、姜素平申请再审称,其与王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于2016年3月就已解除,其亦向王辉退还了183万元购房款。然而,王辉恶意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系争房屋被查封无法另行出售。同时,2016年9月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愿,当时因为朱桑姜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为筹钱退赔赃款减轻犯罪情节才被迫写下承诺书。综上,王辉以提供借款的方式迫使其低价履行已经解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正义,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双方曾于2016年3月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朱桑姜、姜素平亦向王辉退还了183万元购房款,但是朱桑姜、姜素平分别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而王辉亦按承诺书的指示支付了540万元,故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重新达成了合意,且王辉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现朱桑姜、姜素平以身陷刑事案件精神状况不佳为由主张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二审判决已经做了详细地分析认定,本院认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不再赘述。同时,朱桑姜、姜素平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方面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王辉达成了借贷合意,另一方面该主张亦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朱桑姜、姜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桑姜、姜素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