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康波与杨淦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康波,杨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749号申请执行人:金康波,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住河南省通许县,被执行人:杨淦昌,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住广东省大埔县,金康波与杨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杨淦昌名下粤A×××××号车辆一辆,由于车辆无法控制,故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其他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且未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7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赖汉穗审判员 项明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