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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与李建明、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杨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英,女,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熠(杨淑英之女),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明、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上诉人李建明、被上诉人杨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建明辩称,我是2009年接管的铝业普仁医院,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委托经营,每年给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说为铝业普仁医院的主管单位)代发工作,代缴保险。合同上约定了钱数,而且每年递增5%,我一共给他交了有336万元。医院是个特殊经营场所,前期要进行专家、设备、环境等改造,要搞投入和科研。我在接管医院时,医院破烂不堪,床位很少,我接管了七年,床位从20多张增加到200多张。因为他是破产企业,无法向银行贷款,医院搞建设、科研、装修、改造、改建等资金都是我借的。再加上修西外环等给医院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医院开会时,我们医院的高层都积极响应医院的困难,拿自己家的钱来帮助医院解决问题。所有的钱都是进入财务那的,钱转入财务后给他们出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金额、还款期限,加盖财务章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我认为财务章此时与公章的效力是一样的。现在上诉人说我们与被上诉人属于没有真正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医院是不属实的,因为医院这七年来都是我自己经营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说借款进入我个人账户,是无依据的,钱都是进了财务了,而且由财务人员和分管副院长办的这个事,最后我以法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的签的字。至于说未看到借款,未用借款,那是肯定的,因为至今他们都没有经营过医院。上诉人说他们是非盈利的事业型单位是错误的,铝业普仁医院就是一个企业法人。至于上诉人说的明圣达公司与本案无关,明圣达公司也不是我的公司,是因为他们说要有一个章盖上去,所以我们的工作人员才找的明圣达公司,实际上所有的管理费都是普仁医院交给绿佳苑物业公司的。我是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我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铝业普仁医院与其现在的法人一同承担。被上诉人杨淑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41466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9544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共计4442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建明任现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个人借款合同》,该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第一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4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单位会计宋永玲转款20万元。第二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9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单位出纳康红红现金2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建明的签字。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建明就所借款项作出二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因医院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及6月1日向原告杨淑英所借二笔款项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及10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的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414667元,其中本金共计400000元,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共计14667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了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李建明,虽在合同中有个人借款表述,但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借款人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财务专用章,说明上述借款已由被告财务部门确认收取。基于被告李建明是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职务行为,同时李建明辩称上述款项已由单位收取并用于单位经营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双方确认,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4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14667元,共计414667元,可见借款以本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为24%,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明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共同偿还其借期内本金及利息未超出法律之规定,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的范围,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淑英借款本息共计414667元。二、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淑英借款逾期利息29544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建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