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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木生与肖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木生,肖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76号原告:胡木生,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干育,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运生,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胡木生诉被告肖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木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干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7400元;2.判令被告归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40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为81400元的苗木香樟树,但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的货款,货款674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一星期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运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求被告归还欠款3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4088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运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木生归还欠款37400元及逾期利息3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肖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