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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向北xx米路xx酒店xx房间,将被害人蔡某放在电视柜上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8元)盗走后以68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