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本强、邓学武等与郎溪县涛城镇涛城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强,邓学武,郎溪县涛城镇涛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127号原告:姚本强,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邓学武,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涛城镇涛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郎溪县涛城镇。负责人:宗在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本强、邓学武诉被告郎溪县涛城镇涛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涛城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强、邓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被告涛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本强、邓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履行2007年5月28日协议;2、郎溪县国土局对该宗地挂牌拍卖,不论甲乙双方谁取得该地都必须履行协定:甲乙必须在取得800㎡土地前提下(且缴纳土地相关费用),乙方才能取得2030㎡土地,且交纳土地相应费用。而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涛贸易货栈场地转让协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禁止,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2008年4月7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挂牌出让,原告姚本强以1020000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并确认成交,2010年5月6日,原告姚本强办理了郎国用(2010)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并未依法取得该宗地块上的800㎡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该宗地2830㎡土地使用权是在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收储后,进行拍卖竞得取得,与被告无必须的联系,以至于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涛城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内容是原、被告约定无论哪一方取得该2830㎡的土地使用权均分割为被告享有800㎡,原告享有2030㎡,该条款实际是原告取得2830㎡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给被告80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宗土地分割到国土、税务等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但由于被告村班组人员调整,分割事项被耽搁,现在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姚本强、邓学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该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3、建涛贸易货栈场地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该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4、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证明:原、被告协议所涉宗地在2008年4月7日被郎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挂牌出让,原告以竞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了相关费用。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涉宗地使用权归姚本强所有。涛城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其证言证明:徐某自1989年至2010年担任涛城村委会主任,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对招拍挂后的土地如何分割做的约定,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国土、地税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因规划调整、工作变动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转让手续。经庭审质证,涛城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3已被2008年1月7日的协议所取代。姚本强、邓学武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土地分割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5及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涛城村委会与姚本祥、邓学武协商位于涛城镇涛城中学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签订《建涛贸易货栈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对用地范围、面积以及双方责任义务、金额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7日,涛城村委会(甲方)与姚本祥、邓学武(乙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郎溪县国土局对涛城中学南边报批2830㎡一宗地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因甲、乙双方在2007年5月28日签订协议内容中的土地,乙方只是在该宗地部分2030㎡,余报批800㎡土地只在该宗土地甲方的农资点和加油站位置属甲方。为更好便捷地把该宗土地收回和出让,甲、乙双方履行以下协定:1、甲、乙双方履行2007年5月28日协议;2、郎溪县国土局对该宗地挂牌拍卖,不论甲、乙双方谁取得该宗地都必须履行协定:甲方必须在取得800㎡土地前提下(且交纳土地相关费用),乙方才能取得2030㎡土地,且交纳土地相应费用;3、甲、乙双方取得土地四至:以附图说明为准;……”2008年4月7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协议所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转挂牌出让,姚本强以1020000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并确认成交。2010年5月6日,姚本强办理了郎国用(2010)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面积283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对任一方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等事项的约定。原告姚本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即符合双方约定的“不论甲、乙双方谁取得该宗地都必须履行协定”情形,至于该宗土地能否完成分割转让或者被告是否缴纳相关费用,只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是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姚本强、邓学武诉请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本强、邓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姚本强、邓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