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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詹永、郑英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永,郑英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2206号申请执行人詹永被执行人郑英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3民初265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郑英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英恒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英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郑英恒(证件号码:)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0982013564004000030273的存款人民币12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志勇AUT())O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华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