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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与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公司,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吕平道,张永军,马彦峰,杨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23号。负责人:朱季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平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马彦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平道,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永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马彦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杨钰,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78953.61元、并支付利息2549942.41元(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4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8073元,以上共计20761413.02元;被执行人杨钰承担最高额8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公司、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吕平道、张永军、马彦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区石国用(2008)第惠20128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杨钰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领袖一居11号商住楼3-1101号证号为兴庆区字第2012011598号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均无人购买流拍。在变卖阶段,杨钰向本院交纳了80万元的执行款,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评估费123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不愿以流拍价2473772.36元接受抵顶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区石国用(2008)第惠20128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查封被执行人吕平道名下的房产有抵押不便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三合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三年内还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卢友权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