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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英杰与齐家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杰,齐家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5248号原告:唐英杰,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家乐,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丽,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英杰诉被告齐家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许昌市城区八一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九洲溪雅苑”G幢东起2单元5至6层东户的所有权人和“九洲溪雅苑”C幢东起1单元5至6层东户(已售出)的原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九洲溪雅苑”C幢东起1单元5至6层东户售房款52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房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分别借用“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及资质,由唐保贞做为代理人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保工期保安全”的方式承建“河南禹王广场东、南、西、北大门”等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结算工程时,因许昌市禹王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经协商该公司用其在许昌市城区开发的“九洲溪雅苑”的两套房产(九洲溪雅苑G幢东起2单元5至6层东户和C幢东起1单元5至6层东户)抵偿原告工程款。办理房产证时,因原告身份问题不方便将上述房产办至原告名下,遂将产权办至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名下。但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处置。2017年3月,原告将其中一套(九洲溪雅苑C幢东起1单元5至6层东户)以82万元售出,但当原告已收取了30万房款,用被告存折去取剩余52万元款时,发现被告私自将该存折挂失,将52万元房款取走。当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拒不还款且不同意将应当属于原告的房屋过户予原告。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齐家乐,原告唐英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争议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英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