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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616号原告:陈小峰,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菁,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90号3单元5楼3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泉。原告陈小峰诉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菁、被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办证费剩余款项56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江陵县××·××的房屋一套,开发商为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同时在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证费用的预付款23690元。2016年年底,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实际办证费用被告声称为18063元,被告应该退还5627元,但自2017年2月25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5627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缴纳办证预付款23690元属实;办证实际费用为18331元;原告按照合同应缴纳可视对讲门禁安防系统费用980元;退还原告0.08平方米房款差价268元,以上费用相互冲抵之后,实应退还原告的费用为4647元。二、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完毕之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来领取不动产权证,并办结退款等财务手续。被告的财务人员告知原告费用后,望其在退款的同时,缴纳可视对讲门禁安防系统费用980元,原告不愿意缴纳合同中约定的费用980元,也不愿意办理退款相关手续。随后,原告将我公司投诉至县物价局、工商部门,对我公司审核之后,认为不存在乱收费、多收费。三、本案诉讼是由于原告不按合同履约,且不办理退费手续造成的。原告陈小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经工商局处理,这一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小峰与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的房屋一套。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可以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产权证,权证办理相关费用(包含代办费)由买受人支付…”。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陈小峰向被告伟业公司交纳了23690元,用于房屋的办证等相关费用。2016年年底,产权证办理完毕。此后,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款项5627元,被告伟业公司认为应扣减可视对讲门禁安防系统费用98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峰向被告伟业公司预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包含代办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是,原告向被告伟业公司预交的费用超过了办证所需的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超出的5627元被告伟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伟业公司则抗辩扣减980元的可视门禁安防系统的费用,本院认为:可视门禁安防系统的安装与否以及原告是否应当交纳该笔费用涉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无直接的关联性。况且该安防系统原告至今也未实际安装,因此被告伟业公司抗辩扣减980元的可视对讲门禁安防系统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陈小峰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发生纠纷,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交接、确认等相关手续。因此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小峰办证剩余费用5627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别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