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恒山、阳高县北徐屯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山,阳高县北徐屯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398号原告:刘恒山,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高县北徐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阳高县北徐屯乡北徐屯村。法定代表人:闫进德,职务:乡长原告刘恒山与被告阳高县北徐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高县北徐屯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高县北徐屯乡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借款20170.45元,利息82161.17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7日,被告因乡政府交款任务完不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70.45元,当时有本村原支部书记郭福、薛庭喜给介绍的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月息2分的约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高县北徐屯乡人民政府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70.45元,约定月利率2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郭福、薛廷喜的证明材料,从证明内容来看,仅可说明2000年阳高县北徐屯乡夏家场村民委员会因上缴提留国税向原告刘恒山借款20170.45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无法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北徐屯乡人民政府所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70.45元及利息8216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刘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荣人民陪审员 张抒卷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