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全付与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付,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991号原告:王全付,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2层021号。法定代表人:谢涛。原告王全付与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地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品地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品地带公司退还货款43000元;2、判令优品地带公司赔偿430000元;3、判令优品地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珍灵石斛酒230瓶,其中222瓶单价为188元,8瓶单价为158元,共计43000元。饮用后身体不适,发现涉案产品含有石斛。涉案产品为普通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含有原料石斛。石斛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涉案产品还宣传有解肝毒、抗疲劳,提供免疫力等功能。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违法添加保健食品且宣传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优品地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王全付从优品地带公司王府井旗舰店购买珍灵石斛酒230瓶,其中222瓶42度珍灵石斛酒单价为188元,8瓶40度珍灵石斛酒单价为158元,共计4300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原料标注为:优质白酒、石斛、藻类、菌类、枣、枸杞、茯苓。产品标准号:GB/T27588-2011,产品外包装未见保健食品批号。王全付自认已经饮用33瓶42度珍灵石斛酒和2瓶40度珍灵石斛酒,剩余189瓶42度珍灵石斛酒和6瓶40度珍灵石斛酒在其手里保存完好。另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将石斛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中添加药品成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2007]83号)规定:“国家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通知、批复、回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优品地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王全付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王全付与优品地带公司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优品地带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的珍灵石斛养包装均标注配料中含有石斛,该商品添加只能用于保健品而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的石斛作为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全付要求优品地带公司退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全付应当将尚未饮用的189瓶42度珍灵石斛酒和6瓶40度珍灵石斛酒退还给优品地带公司。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优品地带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因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王全付要求优品地带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向王全付退还货款43000元,王全付将其购买的尚未饮用的189瓶42度珍灵石斛酒和6瓶40度珍灵石斛酒退还给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王全付430000元。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优品地带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超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程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