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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智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智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负责人王开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上诉人曹智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鲁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曹智强。2017年1月10日10时00分,原告将该车辆停在设置有车辆临时或长时间停放禁令标志的青岛市龙口路与龙山支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被被告市南交警的执勤民警现场抓拍。2017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市南交警处接受处理,被告市南交警作出编号为370202-1715983752《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17日被告市政府受理该申请。2017年1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南交警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提交的视频以及被告市南交警提交的照片显示龙口路与龙山支路均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间停放禁令标志,该标志清晰醒目。原告停放车辆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仔细观察停放车辆位置是否有禁令标志,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停在设置禁令标志的龙口路与龙山支路路口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禁令标志不规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市南分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劝离的主张,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停车”的情况,原告将车停在设置禁令标志的路段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劝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曹智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有异议。根据《山东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六条,行为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然后放行:(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四)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以及本案一审中明确指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照片,清楚的证实上诉人暨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当时是在车内驾驶室内驾驶车辆。交通执法人员当时站在车辆右前方,挡住了车辆行驶的路线,逼停上诉人车辆并从车辆右前部拍摄的“停车”照片。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青岛市人民政府以及一审法院,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一审中均回避该事实,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当时是否在驾驶车辆,以及车辆是否被执法人员逼停一事,行政复议机关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在复议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车辆停车后,交通执法人员是否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的规定,向上诉人指出上诉人违法“停车”的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原审法院也未查清。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无效。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的规定,交通执法人员在没有向上诉人作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的执法行为前,即作出罚款和扣分的处罚,其处罚行为违反前置程序,处罚错误。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17条,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五)逆向行驶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编号为370202—1715983752处罚决定书,以及青政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和青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其在被处罚时系在车内正常驾驶,后被交警逼停并拍摄“停车”照片的说法,上诉人该说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停车处设有禁停标志,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将车辆停在设置禁停标志的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及要求立即驶离的前置程序而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禁停标志已经明示涉案地段不得停车,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应对在禁停地段禁止停车这一违法行为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行为不属于仍然需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指出违法行为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所作涉案处罚决定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处罚决定认为上诉人违法行为代码为13440,《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中载明代码为13440的违法行为系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该行为应给予罚款200元并扣3分。因此,该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