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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傅加成与俞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加成,俞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697号原告傅加成,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焕铨、陈俊,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莉萍,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傅加成诉被告俞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后经催讨,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余1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返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被告应继续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后算得为556.67元。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加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6.67元,合计10556.67元;二、驳回傅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俞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杨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