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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禧缘金宴餐饮有限公司、陈杰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禧缘金宴餐饮有限公司,陈杰文,徐淑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禧缘金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603号(自编号七号楼)宴会厅。法定代表人:张正滢。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文,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和,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徐淑和女儿,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观绿路**号*楼。上诉人广州市禧缘金宴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禧缘金宴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禧缘金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由禧缘金宴公司负担。禧缘金宴公司上诉称:一、陈杰文在我司任职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需要其他公司做外帐及支付发票税的名义欺骗我司将30000元款项支付至其母亲徐淑和的账户,上述事实有我司提供的多份书证及多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陈杰文作为我司会计,每月领取薪资,做账是其分内工作,不应该取得额外报酬,其辩称30000元款项是做账的额外收入缺乏依据。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以陈杰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虽然陈杰文侵占30000元款项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三、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据此,禧缘金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陈杰文返还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徐淑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杰文、徐淑和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禧缘金宴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禧缘金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30000元款项转入徐淑和账户是经禧缘金宴公司相关人员审批之后,由禧缘金宴公司的出纳转账,而非陈杰文私自操作及决定,禧缘金宴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对款项的支出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禧缘金宴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受陈杰文的欺骗而支付,陈杰文予以否认,禧缘金宴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禧缘金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安机关也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对陈杰文涉嫌职务侵占案作出撤销处理。综上,禧缘金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杰文侵占禧缘金宴公司3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禧缘金宴公司要求陈杰文、徐淑和退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禧缘金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广州市禧缘金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翠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