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2月5日释放。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省南通市等地,使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首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96.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厚生二村1幢407室陆某家,使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2.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厚生二村13幢404室朱某家,使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406.6元。3.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怡居北苑7幢605室龚某家,使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4.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仲某某为他人提供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怡居北苑7幢605室龚某家的财物信息后,由他人到龚某家窃得保险箱1个,内有人民币6900元、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90元)等物,玉坠1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首饰若干,合计人民币8290元。后被告人仲某某又将他人窃得的上述财物转移至桂某(另案处理)处。案发后,玉坠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朱某、龚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仲某、桂某、熊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物证比中信息表、指纹数据库比对结果通知书、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仲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696.6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6.6元,退赔给被害人龚某人民币7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