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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向昌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昌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昌胜,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昌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昌胜与被害人郑某1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l9时许,向昌胜与郑某1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争吵中向昌胜持小铁锤打向郑某1右腿、右手,致郑某1右桡骨中段及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向昌胜作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昌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结婚照复印件等,证人黎某、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向昌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昌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昌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昌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向昌胜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曾 志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