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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铭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铭浩(曾用名王吕浩),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月2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铭浩及其辩护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8月的一天,怀远县常坟镇居民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铭浩购买500元毒品冰毒,王铭浩将陈某1提供的收货地址及4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发给张军(身份核实中),后张军将毒品冰毒邮寄给陈某1,王铭浩从中赚取50元差价。二、2016年6月的一天,怀远县常坟镇居民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铭浩购买700元毒品冰毒,王铭浩将陈某1提供的收货地址及6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发给张军,后张军将毒品冰毒邮寄给陈某1,王铭浩从中赚取50元差价。2016年7月5日陈某1将收到的藏有一包毒品冰毒的包裹交至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63克。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铭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铭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铭浩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8月的一天,怀远县常坟镇居民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铭浩购买500元毒品冰毒,王铭浩将陈某1提供的收货地址及4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发给张军,后张军将毒品冰毒邮寄给陈某1,王铭浩从中赚取50元差价。二、2016年6月的一天,怀远县常坟镇居民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铭浩购买700元毒品冰毒,王铭浩将陈某1提供的收货地址及6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发给张军,后张军将毒品冰毒邮寄给陈某1,王铭浩从中赚取50元差价。2016年7月5日陈某1将收到的藏有一包毒品冰毒的包裹交至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63克。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铭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定证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浩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铭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铭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铭浩非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鸿 雁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