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建国诈骗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75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国,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博爱县。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5月1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1天),同年8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牛全哲、被告人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孙建国冒充沁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可以帮助张某2(系残疾人)上调低保金为由,骗取张某2757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500元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孙建国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可以帮助张某3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张某34930元以及一部老年手机。被骗手机无实物,无法作价。3、2017年3���27日,被告人孙建国冒充熟人以可以帮助王某上调养老金为由,骗取王某73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经鉴定,被骗的红米手机价值为521元。另一部手机无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被盗小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归案后,孙建国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庭审中,孙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账户交易明细、低保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清单、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张某3、王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建国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孙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建国诈骗残疾人、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孙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根据孙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300元、手机2部,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