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官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磊,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官磊来到光山县马畈镇街道粮库小区,采取攀爬、破坏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富源牌黄金项链一条。经光山县物价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官磊来到罗山县周党镇长安村王洼组,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取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其他财物若干。经光山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鲁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官磊的供述,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信)公(物)鉴(DNA)字(2017)648号、1120号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图,(2014)光刑初字第00207号、(2015)光刑初字第00179号、(2016)豫15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磊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官磊的刑期,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齐。)二、涉案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邬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