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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罗光祥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祥,绰号小黄宝,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赢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朱仲其(已判刑)与李某2(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并相约至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磨子冲煤矿处打架。被告人罗光祥应朱某3之邀持木棒于同日12时许随朱某3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当李某2等人手持钢管焊接的杀猪刀等器械来到磨子冲煤矿处后,双方发生械斗。打斗过程中,朱某3致李某1重伤,李某2、彭某、李某3等人亦在此次械斗中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罗光祥外逃,后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朱某3、朱某1、李某2、朱某2、陈某1、毕某、谢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光祥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前述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认定被告人罗光祥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祥接受朱某3邀约,持木棒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光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光祥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谭 燕书 记 员  刘法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