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包海山与安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山,安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078号原告:包海山,男,196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梅兰,女,1965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包海山与被告安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梅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梅兰偿还借款本金37700元,并支付要利息10556元[37700元×0.02元×14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计:482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梅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安梅兰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37700元,并由被告安梅兰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到期后,被告安梅兰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安梅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包海山提交证据:1.金额为377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安梅兰欠款未还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北哈拉吐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梅兰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安梅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海山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安梅兰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包海山处借款37700元,由被告安梅兰为原告包海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到期后,被告安梅兰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安梅兰向原告包海山借款37700元,并给原告包海山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安梅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梅兰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包海山要求被告安梅兰偿还借款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包海山要求被告安梅兰支付利息1055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安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包海山要求被告安梅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梅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山借款本金37700元;二、被告安梅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海山利息10556元[37700元×0.02元×14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06元,由被告安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