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计力、李丹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力,李丹,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王柏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力,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丹,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继伟,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楠,男,1980年12月3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进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潘坤,绰号老虎,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震,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尚昱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柏学,曾用名王飞,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力、李丹、王柏学、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力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李丹及其辩护人王留根,被告人王柏学及其辩护人王文平,被告人宋继伟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李楠及其辩护人樊随生、郭进婷,被告人潘坤及其辩护人刘宏隆,被告人丁震及其辩护人尚昱旻、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计力从山东省东明县购进燃油汽油,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丹、王柏学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同时安排被告人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根据客户在微信上的预定情况分别驾驶汽车在开封市区范围内上门加油。经鉴定,截止案发被告人计力等人共销售汽油金额为人民币1363716元,其中宋继伟的销售额为人民币743201元,李楠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56690元,潘坤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36115元,丁震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7710元。2016年11月30日,土柏岗分局民警在龙亭区仁和拖车吊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抓获被告人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在鼓楼区自由路与马道街交叉口抓获被告人计力,在开封市金明区夷山大街夷山花园3号楼2单元202号抓获被告人李丹。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柏学在郑州东站G1883次列车上被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油罐、油桶、扣押车辆等的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宝威、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计力、李丹、王柏学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豫宋城【2017】会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送油沿途监控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计力、李丹、王柏学、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计力、李丹、王柏学、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计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刘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计力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指控计力犯罪金额为1363716元证据单一;3、计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计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计力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应当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王留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丹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丹参与了所涉嫌的非法经营行为,销售数额无法认定;3、李丹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4、李丹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5、李丹等所销售的汽油是合格的汽油,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6、李丹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王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继伟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宋继伟在本案中仅起到轻微的辅助作用;3、宋继伟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宋继伟系初犯、偶犯,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5、建议对宋继伟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樊随生、郭进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楠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李楠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楠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4、李楠系初犯、偶犯;5、李楠悔罪深刻;6、建议对李楠判处缓刑。被告人潘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刘宏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潘坤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潘坤仅仅是为了份工作,认为潘坤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二、即使潘坤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潘坤系初犯、偶犯;2、潘坤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3、潘坤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丁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尚昱旻、郭鹏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震刚开始不知道计力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的数额,在量刑时不应计入量刑时的考量数额;2、丁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丁震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4、建议对丁震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柏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王文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柏学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柏学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3、王柏学仅是提供了雇佣劳务;4、王柏学属于从犯中的最轻者;5、王柏学具有坦白的情节;6、王柏学系初犯、偶犯;7、王柏学认罪、悔罪诚恳;8、建议对王柏学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计力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丹、王柏学通过微信销售燃油汽油,同时安排被告人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根据客户在微信上的预定情况分别驾驶汽车在开封市区范围内上门加油。截止案发被告人计力等人共销售汽油金额为人民币1363716元,其中宋继伟的销售额为人民币743201元,李楠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56690元,潘坤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36115元,丁震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7710元。2016年11月30日,土柏岗分局民警在龙亭区仁和拖车吊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抓获被告人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在鼓楼区自由路与马道街交叉口抓获被告人计力,在开封市金明区夷山大街夷山花园3号楼2单元202号抓获被告人李丹。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柏学在郑州东站G1883次列车上被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油罐、油桶、扣押车辆等的照片;2、书证:七名被告人户籍信息、宋继伟、李楠等人记账本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宝威、杨某、冯某、陈某、刘某、程某、朱某1、靳某、席某、史某、李某1、董某、徐某、朱某2、李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计力、李丹、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王柏学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豫宋城【2017】会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送油沿途监控视频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力、李丹、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王柏学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丹、宋继伟、李楠、潘坤、丁震、王柏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潘坤辩护人刘宏隆提出潘坤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潘坤在其供述笔录中明确供述“虽然知道干这个工作需要一定的手续,但是没想到会这么严重,就跟着干了”,上述辩护意见显然与潘坤的供述相矛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宋继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李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潘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丁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王柏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计力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李丹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宋继伟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李楠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潘坤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丁震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王柏学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 敏审 判 员 康刘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1)买卖进出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1)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