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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316号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汝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山,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新,女,公司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红,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源森工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绰源森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山、杨迎新,被告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绰源森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3335035.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关于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牙克石一十七公里铅锌钼矿年采选100万吨铅锌钼多金属矿石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该工程占用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林地,由被告于2015年年底前给付原告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3335035.08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鸣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年底前给付原告占用林地补偿费13335035.08元,但此款至今未付。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应于2015年年底前给付原告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3335035.08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鸣鑫公司与原告绰源森工公司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占用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并给予原告相应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补偿费用给付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3335035.0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地补偿费等1333503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333503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2元,减半收取计50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