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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张洪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张洪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749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2210001927781。法定代表人:焦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宝,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书,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河区发改委)与被告张洪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区发改委法定代表人焦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宝、李向国,被告张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发改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洪书将租赁的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团结道宁河区发改委所属的门前原饭店(一间大房约20平米)和后院原锅炉房、大库房、洗浴用房两间等房屋及院落腾空,并搬出租赁场地,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宁河区发改委;2.要求张洪书给付使用费用(租赁费)计2083元(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止)及2017年7月22日起至张洪书实际腾空之日止的使用费(租赁费);3.案件受理费由张洪书承担。事实和理由:宁河区发改委与张洪书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2015年5月31日,宁河区发改委与张洪书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张洪书承租宁河区发改委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团结道7号宁河区发改委所属的门前原饭店(一间大房约20平米)和后院原锅炉房、大库房、洗浴用房两间等房屋,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宁河区发改委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张洪书使用。租赁协议到期前,宁河区发改委在2017年5月19日向张洪书送达了《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外租的意见》,但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张洪书并没有将租赁物腾空,并且还在一直使用。虽经宁河区发改委与张洪书多次沟通,均未果。宁河区发改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洪书辩称,双方已有十多年的租赁关系,租赁物不包括院落,因房屋不够用,经宁河区发改委同意,张洪书于2004年在诉争房屋所在院落内建盖平房十三间。当时租赁房屋时,院落里有原属宁河县化工胶黏剂厂的三间冷库房,张洪书花48000元购买了该三间冷库房,宁河县化工胶黏剂厂是宁河区发改委的三产单位。张洪书同意按照2015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载明了租赁房屋情况,腾空搬出,并同意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给付宁河区发改委租赁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上不涉及院落及十三间平房和三间冷库房,对该十三间平房和三间冷库房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宁河区发改委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宁河区发改委对涉案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2、2015年5月31日,宁河区发改委与张洪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宁河区发改委将坐落于宁河区发改委门前原饭店(一间大房约20平米)和后院原锅炉房、大库房、洗浴用房两间租赁给张洪书用于洗浴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元;3、宁河区发改委与宁河区政协办公室共同向张洪书发出的《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外租的意见》及张洪书于2017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签收单》一份,用以证实宁河区发改委已经向张洪书发出不再续租、收回租赁房屋通知,张洪书收悉。张洪书对宁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均未表异议,本院对宁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张洪书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3月16日,张洪书与宁河县化工胶黏剂厂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宁河县化工胶黏剂厂原系所属宁河区发改委的三产单位,坐落于诉争房屋院内的三间冷库房原属宁河县化工胶黏剂厂所有,2004年张洪书花48000元购买了该三间冷库房,该三间冷库房与诉争租赁房屋无关;2、《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洪书租赁宁河区发改委房屋系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与院内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无关。宁河区发改委对张洪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张洪书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张洪书提交的证据一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无法核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河区发改委与张洪书存在多年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宁河区发改委为合同甲方,张洪书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将甲方门前原饭店(一间大房约20平米)和后院原锅炉房、大库房、洗浴用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用于洗浴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元。2017年5月19日,宁河区发改委与宁河区政协办公室共同向张洪书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外租的意见》,张洪书于2017年5月28日收悉。租赁期限届满后,张洪书仍然占用租赁协议上载明的租赁房屋,故宁河区发改委呈讼。张洪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腾房,并同意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每年15000元的租赁费标准向宁河区发改委支付使用费。诉讼中,宁河区发改委提出调解意见,要求对诉争房屋院内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待评估金额确定后,宁河区发改委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张洪书折价款,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宁河区。经本院询问,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无产权登记,双方均没有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的建盖审判手续。本院认为,宁河区发改委与被告张洪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宁河区发改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张洪书使用,张洪书亦依约支付了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宁河区发改委明确表示对租赁物不再对外出租,张洪书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宁河区发改委,现张洪书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宁河区发改委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确认,对宁河区发改委要求张洪书将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宁河区发改委门前原饭店(一间大房约20平米)、后院原锅炉房、大库房、洗浴用房两间返还给宁河区发改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宁河区发改委要求张洪书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张洪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洪书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向宁河区发改委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41.67元的标准向宁河区发改委支付租赁费。关于宁河区发改委提出的要求张洪书将诉争院落内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返还给宁河区发改委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涉及上述房屋,且宁河区发改委当庭认可该十三间房屋系张洪书自建、三间冷库房系张洪书自案外人处购置,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又因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无产权登记及建盖审判审批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其权属,故双方就该十三间平房及三间冷库房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洪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返还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前原饭店(一间大房约20平米)、后院原锅炉房、大库房、洗浴用房两间。二、张洪书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天41.67元的标准向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使用费。三、驳回天津市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张洪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