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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周明春、水城县龙泰煤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春,水城县龙泰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831号申请人周明春,女,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水城县龙泰煤矿,住所地:水城县发箐乡大坡村,组织机构代码:79529923-6。法定带表人:张晓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389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水城县龙泰煤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水城县龙泰煤矿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将其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明春的工资报酬1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水城县龙泰煤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5月23日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将第一笔资金1600元支付给申请人,剩余款项9800元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当日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221执831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上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关债务,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