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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乔蔚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乔蔚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0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55060N。负责人:熊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蔚莉,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诉被告乔蔚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蔚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73.7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8247.03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乔蔚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了领用合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章,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等约定。之后,原告在审核被告的资信情况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已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透支本息等费用合计17920.78元。综上,被告乔蔚莉使用信用卡后拒不还款,其恶意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责任。被告乔蔚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交通银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被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金融借贷关系成立,信用卡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进行约定;4、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欠款的事实;5、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证明被告经催收后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乔蔚莉未提交证据。被告乔蔚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务卡卡号为62×××22,账户审批信用额度为14000元,自2011年7月18日出现逾期,后期又陆续还款,直到2014年8月15日还了6.58元(利息)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本金为9673.75元,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交通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其中第六条规定:四、乙方(即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可以选择甲方(即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可以停止乙方公务卡的使用。五、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六、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可以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约定:贷款利息(每日)0.5%;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蔚莉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处办理了“交通银行公务卡”,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乔蔚莉自2011年7月18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3年12月6日欠款本金为9673.75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5日起再未还款,被告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247.03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73.75元及利息、滞纳金8247.03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乔蔚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君人民陪审员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张 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宇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