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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社区村民委员会2017-民再2号周岗社区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社区村民委员会,王乐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学同,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明,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711276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安国,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15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05276110。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乐振,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120361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68号,系王乐振大哥。 再审申请人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岗社区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乐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郯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鲁1322民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岗社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明、车安国,被告王乐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岗社区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块原有砖厂一处,涉案地面是砖厂存放烧砖用土场地,地面平整。1993年至1996年,先由被申请人的哥哥王乐军承包,后由被申请人王乐振承包,二人在承包经营时违法取土才导致涉案大坑的形成。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坑的形成原因,没有查明被申请人的违法取土行为。二、对被申请人违法取土所造成的大坑,即使有回填行为,也是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回填土坑的费用应由再审申请人支付。故请求:一、撤销(2015)郯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王乐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申请人王乐振承担。 被申请人王乐振辩称,一、窑厂内土坑的形成时间为1996年以前,当时为3000立方,实际形成人员为王乐军。该坑第二次形成的时间为1997年,形成该坑的人员有黄思军、黄思建、王乐振、王乐栋、王乐文、于夫彬、周振林7人,这7人于1996年底到1998年承包周岗村窑厂,该坑扩大部分为以上这7人所形成。以上二次共形成了实际8千余立方土的损失。我于1999年承包了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砖厂,在我承包该厂时,场内就留有一处长80米、宽60米、深1.7米的土坑。交接时在交接清单上明确列明了以上内容,确认了土坑情况。2006年5月份对外招商引资,按要求必须是“三通一平”,一平为土地平整;为此,村委应先将砖厂内大坑垫平;可村委没有钱,鉴于这个情况,村委书面通知我将土坑垫平,但对垫坑的费用却未支付。事后我多次找村委索要,但村委以各种理由拒付。我于2015年下半年起诉要求村委支付我垫付款20万元。二、我不应承担垫土坑的损失,原审审理期间,经我申请对所垫土坑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79520元。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原审原告王乐振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填平土坑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王乐振系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村民。该村原有砖厂一处,1999年原告承包该砖厂时,原承包人在砖厂内留有长80米、宽60米、深1.7米的土坑一处。2006年6月,村里因招商引资,要求砖厂平整土地,保持“三通一平”。因村里资金紧张,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砖厂内遗留的土坑先由原告王乐振负责垫平。原告垫平土坑后,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垫坑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填平土坑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回填土坑的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6月)的公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95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乐振依据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自筹资金为该被告垫平原砖厂长80米、宽60米、深1.7米的土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偿付原告垫平土坑所花费的款项,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回填土坑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按照当年的基准日评估市场价值为179520元,该评估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00000元,本院支持179520元。原告因进行价格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应一并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乐振回填土坑垫付款17952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18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周夫明、朱晓明、王乐军的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周夫明证实:“我1985年至1993年任周岗村支部书记,1993年至1999年在家务农;期间兰永峰于1997年接任村书记干了不到一年,1998年、1999年刘桂军任村书记;1999年10月我至村委主持工作,由高峰头镇谢春华挂职任村委书记;2001年4、5月份,我开始任村支部书记,直至2011年5月换届选举我退出。经辩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这上面‘周夫明’签名是我签的。当时在经管站签王乐振承包窑厂的合同,王乐振说窑厂的土坑不是他承包期间挖的,并拿出来了这份协议书,我看上面已经写清楚丈量土坑的长、宽、深度,这不是我经手的,但有上任村书记刘桂军、村主任邱善光签字,我打电话落实刘桂军,刘桂军说他带着村干部、全体党员、群众代表去丈量的,把长、宽、深度数据都记下来了,所以我才没去看土坑,签名写上了‘根据上一届领导班子提供数据执行’,并写上了日期2002年11月12日。窑厂在每年10月份不能烧砖了,开始收土,存整个冬天,至过完年正月底开始制坯烧砖。这个土坑王乐振以后承包期间边挖边垫,他得在里面存土,在承包期间垫上了。后来,王乐振曾找过我两回,说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的土坑尺寸不是他挖的,要求村委赔偿,当时村委没有钱,也不会给付这个冤枉钱,这事就摆着了。土坑应该是谁挖谁填。2005年周岗村窑厂被县里组织炸了,镇里招商引资,要求三通一平,这时窑厂的土坑是多大不知道,与周岗社区村委会提供的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的土坑不是一个时间的了,这是王乐振在承包期间后期形成的,土坑的尺寸村委也没去量,王乐振找村委要求赔偿,我给写了这个通知,意思是王乐振先把土坑垫上了,并没有说村委赔偿他这个钱。1999年10月至2005年窑厂都是王乐振承包的,2006年新建窑厂,是高天国签的承包合同”。 朱晓明证实:“1998年、1999年我与王乐振、郑洪进一块承包过周岗村窑厂,期间合伙人没变更。1999年底我就撤出来,不再跟一块承包窑厂了。王乐振是法人代表,肯定与周岗村签承包合同了,我搞不明白法人代表有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这两年合伙承包窑厂都赔钱了,赔的不多。1998年赔钱,没有分红的事。1997年是谁承包的王乐振知道,据听说是五个人或者七个人承包的,也是赔钱。我们三个人1998年刚开始承包、没动土之前,要求周岗村委去丈量过窑厂土场尺寸,村委去实地丈量了;我们三人合伙承包后,那个土坑我们没动。1998年秋天或者冬天周岗村委是否去实地丈量过窑厂土坑尺寸,我不清楚。1999年初,周岗村委是否去窑厂实地丈量过窑厂土场尺寸,我记不清。1998年承包周岗村窑厂期间,我多半时间都在窑厂,只要没事都在那。有事出去办的时候,就不在那儿”。 王乐军证实:“1993年、1994年,曹中村张学义、周岗村周振荣、周岗村王乐文和我共四个人一块承包承包村窑厂,张学义和我一块与村委签的承包合同。1995年、1996年我与村委签承包合同,是我一个人干的。我自己干期间王乐栋给我当保管,他没入股。经辩认周岗社区村委会提供的1997年1月9日窑厂实物交接协议书(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这上面的窑厂实物包括土坑是我交出去的,办交接我很清楚。1997年我不干了,黄思军承包,王乐栋又跟黄思军一块承包,当时办交接的时候,黄思军和王乐栋一块去办的交接。王乐栋对窑厂的实物都清楚,他在窑厂一块清点的,我在场。这份窑厂实物交接协议书上记载的2350立方米的土坑是我干的时候形成的,1996年年底收土没收上来,结工还又太早了,在年底最后两天就挖了土场的土,又干了两天。1997年1月办交接时,我在窑厂还有约1万元的煤渣,窑厂的土坑要是垫起来的话大约需要七、八千块钱,黄思军那伙人接手,我就用煤渣跟他们顶了。黄思军、王乐栋、周振林、黄思建、于夫彬等1997年合伙包窑厂的7个人都同意了。他们7个人合伙承包窑厂,签的合同可能是两年,干了有两年吧”。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高峰头镇土地管理所1994年11月7日对土坑土方进行丈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乐军挖的土方数为南北66米,东西71米,深度2.1米。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既没有参与丈量人,也没有实际在场人,所以该证据形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村委主任刘桂军签字并加盖了周岗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会将窑厂的工具和固定资产交给王乐振使用,王乐振在接收方上签字;同时证明黄思军承包窑厂不干时,交付的土方缺土2350立方。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王乐振和黄思军共同接收王乐军的相关物品,不是王乐振当时书写的真实情况,该证据的内容从“注”以下三行,均为以后他人添写,添写的内容不是当时接收王乐军物品的真实情况。 3、1997年1月9日窑厂实物交接书,拟证明黄思军承包时土场缺土2350立方。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4、王乐军1995年2月9日与周岗村委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王乐军(乙方)在承包期间应保持原有的用土场地平整和环境,不准破坏和任意扩大使用面积。证明按合同规定,应保持应有用土、场地平整和环境,不准破坏和任意扩大使用面积。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5、2002年11月12日刘桂军代表周岗村委委员会与王乐振签订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拟证明这份协议书是伪造、虚假的。当时刘桂军已经3年不任村主任了,他是1999年底不干的。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2002年11月12日刘桂军已经不干村书记了,该证据是新领导班子周夫明、周从建对该土方的一个进一步确认,确认该坑是上一任承包人形成的土坑,王乐振在承包时,该土坑已经形成。 6、刘桂军在法院听证会上陈述,土坑是1998至1999年形成的8千多立方。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刘桂军没说过这个话。 7、周从建书写的证明,同时申请周从建出庭作证。周从建证实:“我是周岗村村民,与王乐振是庄邻关系。经辩认,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即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记载的土坑相关数据,在黄思军不干的时候,我当时在村委干现金保管,我和兰玉柱、周福才实际丈量过土坑,是2350立方。2001年2、3月份我任周岗村村主任,干到2004年4、5月份。王乐振什么时间承包周岗村窑厂我说不清楚,我在任村主任期间,王乐振是承包着的。经辩认2002年11月12日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下方‘周从建’的签字是我2002年11月12日签的;这份交接协议书上面记载土坑长80米,宽60米,深度1.7米,我没丈量,这与我和兰玉柱、周福才在黄思军不干的时候实际丈量的土坑2350立方不是一次的事;我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村书记周夫明已经签了,没有人胁迫我,我得随书记意思走,党领导一切。黄思军什么时间不干的,我想不清楚了。以后谁接手窑厂继续干的,我也想不起来了。2002年11月12日的交接协议书上记载的‘根据上一届领导班子提供数据执行’这行字是周夫明写的”。 再审申请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申请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所接受的询问是在受他人指使的情况下向法庭陈述的。 8、刘祥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他是副镇长,对窑厂的土坑只丈量过一回。 9、周福凯书面证明,拟证明从2011年至2014年10月在周福凯任三年多村主任期间,王乐振从来没向周福凯要过土坑款,同时申请周福凯出庭作证,周福凯证实:“我是周岗村村民,与王乐振是庄邻关系。我2011年5月至2014年7、8月份任周岗村主任,署名周福凯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一直不知道窑场有坑,到开庭这天才知道这个事,这个坑是谁垫的我不知道。我常年在外打工不知道村窑厂1997年、1998年是谁承包的”。 申请再审人对周福凯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周福凯说我没找过他不属实,对他的其他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10、兰玉柱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兰玉柱2011年至2014年任了三年的村主任,王乐振从来没向他要过土坑款。 11、黄思军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1997年1月9日他和王乐振承包村窑厂,交接的土场土坑为2350立方。1998年由王乐振继续承包窑厂,土坑维持原样由其交给1998年承包人王乐振。再审申请人申请黄思军出庭作证,黄思军证实:“我是周岗村村民,与王乐振是庄邻关系。1997年春天我与于夫彬、周振林、王乐文、王乐振、王乐栋、黄思建合伙承包周岗村窑厂,我和王乐振分别作为法人代表、委托代表,与村委签订2年承包合同,我们接窑厂的时候有交接手续,窑厂当时就有土场洼地,洼地少2350立方土,当时村委实地丈量了,其中周夫才参加丈量的。经辨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即1997年1月9日窑厂实物交接书,这是当时的交接清单,上面的实物清点了;当时的村委代表周夫才、周从建、兰玉柱经手办理交付使用的。我们7人合伙承包窑厂期间,把洼地垫上了,我们是一边从外面买土一边打坯。我们干到1997年7、8月份,供电局不给供电,我们就不干了。我们不干以后,1998年由王乐振干的。经辨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上面‘黄思军’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这上面接收方王乐振的签字是否是王乐振所为我不知道。当时我与周岗村委刘桂军、接收方王乐振一起办的交接,时间差不多1998年1月1日。我在交接清单及备注转交方上签名、捺印,忘了2350立方土。我们交接完以后,王乐振开始承包窑厂了,他有没有动土场洼地,我们就不管这些事了”。 再审申请人对黄思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申请人对黄思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黄思军说干了7、8个月的时间属实,但黄思军只是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其他6个人继续承包。黄思军证言说土坑是以上留下来的,其接收的时候土坑是2350立方属实,黄思军证言说对于以后土坑没变动,不属实;事实情况是我们7人在承包过程中,挖了2350立方以外的土烧制砖坯进行生产,其他6人均有挖土坑的行为。 12、周福才书面证明,证明周福才1992年至2002年任村委委员、现金保管。1993年至1996年村窑厂由王乐军承包,1994年间王乐军把存土场下挖土约万余立方,1995年至1996年王乐军继续承包,存土场收土垫平,于1997年交给承包人黄思军时,存土场土坑为2350立方。 13、兰永峰书面证明,证明1997年至1998年兰永峰担任周岗村党支部书记,在此期间从未组织过村民、党员丈量过本村砖厂用土土坑,也从未召开过任何会议研究过这件事。 14、邱善光书面证明,证明从1999年4月份任职周岗村村主任,同年底离职,“窑厂存土场交接协议书”确系其离职两年后新写,本人不知此事。再审申请人申请邱善光出庭作证,邱善光证实:“我是周岗村村民,与王乐振是庄邻关系。我1999年4月10日担任周岗村村主任,1999年年底就不干了,以后没再在村委担任过职务。我的上一任村书记是周夫明,没有主任;我的下一任村书记是周夫明,村主任是周福凯。我任村主任时,村窑厂是王乐振承包的,他是什么时候承包的,承包期几年我不知道。经辨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复印件,这上面‘邱善光’签名是我签的,这份复印件的原件在哪里我不知道。我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名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刚开始干村主任的时候签的,当时刘桂军任村书记。对这份交接协议书上面记载的‘原96年至98年已留下来土坑平均长80米、宽60米、深1.7米,交乙方使用’这个内容村委是否丈量过,我想不起来了。刘桂军作为书记签字了,我也就跟着签了。签交接协议书的时候,我想着我去看过,想不起来长、宽、深度是多少了,反正有个土坑。这份协议书签完后,存放于何处我不知道,当时签了几份我也不知道”。 再审申请人对邱善光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申请人对邱善光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除了证实的窑厂范围内有土坑以外,其他内容不真实。证人证实在窑厂土场交接清单上签字时,没查看具体内容,违背了领导原则。证人证实村书记刘桂军签字后,他就签字了,不符合常理。 15、赵运坤书面证明,拟证明从1998年1月1日至周岗窑厂被强制拆平,赵运坤始终担任制坯车间主任,1998年度周岗窑厂承包人是王乐振,1999年度周岗窑厂承包人有王乐振、刘桂军、朱晓明等人。 16、郑洪军书面证明,拟证明1998年度郑洪军任周岗村窑厂大火车间主任,窑厂承包人是王乐振;1999年度郑洪军继续干大火车间主任,1999年度窑厂承包人是王乐振、朱晓明、郑洪进、刘桂军;至1999年底郑洪军就不干大火车间主任了。 17、杜建生书面证明,拟证明1999年杜建生在周岗窑厂任第二班制坯车间主任,当时窑厂承包人是王乐振、朱晓明等人;2000年杜建生任大火车间主任,窑厂承包人是王乐振、朱晓明等人,至2000年夏收小麦后回家。 18、兰永新、周夫杰书面证明,拟证明周岗村村民王乐振自承包窑厂以来,从未找兰永新、周夫杰任职时的村民委员会讨要过填垫窑厂存土场费用。 19、邱善光当选证书,拟证明郯城县高峰头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4日发证,邱善光在1999年换届选举中当选为周岗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王乐振陈述:1997年周岗村窑厂由我、黄思军、黄思建、王乐栋、王乐文、于夫彬、周振林7人承包,1997年1月9日黄思军与上任王乐栋、村委进行交接时,我在场。窑厂干了有6、7个月,黄思军退出法定代表人职务,他不干法定代表人以后,我们7个人还是继续干的,黄思军的股份还在里头。我们7人承包窑厂干到合同终止时间1998年年底。我是1998年底从村委接手的窑厂。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上接收方王乐振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注”以下的内容,“注”以下的内容是以后形成的;签字时有时间,被人撕掉了,是撕掉落款时间以后加的“注”以下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的窑场土场交接协议书原件在会计兰玉柱手里,上面刘桂军、邱善光的签字及村委会盖章是1998年年底至1999年年初前后,当时刘桂军任村书记,邱善光任村主任。1998年年底我个人接手时,要求村委对该土坑进行丈量,当时的土坑尺寸是协议书上记载的平均长80米、宽60米、深度1.7米,这个土坑是1998年以前形成的,具体怎么形成的,牵扯好几任承包人,我不知道。丈量完以后,土坑一直由我使用,我在使用期间于1999年2月份将土坑垫平。2006以后,国家取消粘土砖,镇党委招商引资引进建材厂,投资方要求‘三坑一平’。当时土坑的材料我要挖走,村里和镇里说让我别挖了,等于是我垫付,以后村里负责给我补偿。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黄思军的证人证言,黄思军证实:“我在法庭作证时陈述的1997年7、8月份就不干了,是指整个窑厂停业。我所陈述的法人代表没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是我们几个合伙人指定的。1998年窑厂是王乐振个人承包的还是与其他人合伙承包的,我不清楚。1997年7、8月份停产时欠工人工资,我们7个合伙人一块算账,每人赔了八千多元,用于付工人工资、草苫子钱、塑料纸钱,就散伙了。1997年1月我们7个人合伙承包周岗村窑厂时没订合伙协议,是入股的,当时定的包两年窑厂。王乐军、王乐栋、王乐振是亲兄弟关系,分别是老大、老二、老三”。 2、证人刘桂军的证人证言,刘桂军证实:“1997年4月,我当选周岗村主任,1997年10月份割完稻子后我任村支部书记,任到1999年10月份我辞职不干。2014年11月份我任周岗社区村委会总支委员,是周岗村的主要负责人。经辨认周岗社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即由刘桂军签字并加盖了周岗村村委会的公章的证明),这上面的‘刘桂军’签字是我签的,转交方黄思军,接收方王乐振的签名我看像是他们本人签的。这上面的签名时间我想不起来了。这份证明上“注”开始的三行字,是我写的,与我的签名是一次形成的,当时是否写落款时间我想不起来了,不存在签名时有落款时间,以后撕旧落款时间,然后添加‘注’三行内容的行为。当时我、黄思军、王乐振肯定组织交接了,对这份证明上的土坑方数,周岗村委没去丈量,黄思军和王乐振都是认可的,要不他们不可能签字。1998年周岗村窑厂是王乐振承包的,与村有承包合同,应该是与我签的,经管站应该有。王乐振1998年是与朱晓明、郑洪进一块干的,1999年王乐振自己干的。经辨认周岗社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5(即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面‘刘桂军’签名是我签的,盖村委会公章的事我想不起来了。这份协议上面有1998年10月份经镇土地所、村支两委、全体党员、民主议事会成员参加丈量,又有99年承包合作伙伴变更内容,这份协议应该是1999年1月份承包窑厂时写的,邱善光是在同时签的名。1997年10月份我当村书记后,把邱善光安排到村委干的,1998年下半年安排邱善光当组长,村里好多事他都负责。1999年4月正式任命邱善光当村主任。这份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记载的土坑尺寸实地丈量了,应该是1998年10月份丈量的,当时村里的党员只要在家的都去了,村委成员包括邱善光参加了,我也亲自去了。土坑的尺寸写在这份交接协议书上了,并且写清楚了这个土坑是原来1996年至1998年留下来的,说明王乐振以前的窑厂承包人王乐军、黄思军和王乐振,只要挖了坑的,都有责任。1998年、1999年王乐振与周岗村签的窑厂承包合同对使土坑约定的是用土场地保持平整。1998年王乐振承包合同到期,1999年王乐振又继续承包,对窑厂资产包括土坑,我们村委没办接收再转给王乐振,这不用交接,王乐振只是承包的合伙人变了。我想着1998年王乐振是与朱晓明、郑洪进一块承包的,1999年他自己干的,所以在交接协议书上写了合伙伙伴变更。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原件应该在保管员兰玉柱手里。1995年至1996年这两年王乐军承包村窑厂也是与别人合伙承包的,具体与谁合伙,得问王乐军”。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被申请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结合证人黄思军、刘桂军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实际证人黄思军、王乐军的证人证言,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人刘桂军、邱善光、周夫明、周从建的证人证言,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证人周从建的证人证言、证据9证人周福凯的证人证言,证据11证人黄思军的证人证言、证据14证人邱善光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10、12、13、15、16、17、18均系证人书面证言,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作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9,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黄思军、刘桂军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1995年2月9日,原郯城县店子乡周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岗村委)与王乐军(王乐振大哥)签订周岗村窑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年,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王乐军在承包期间应保持原有的用土场地平整和环境,不准破坏和任意使用面积。 1997年1月,黄思军、黄思建、于夫彬、周振林、王乐文、王乐振、王乐栋(王乐振二哥)合伙承包周岗村窑厂,黄思军和王乐振作为合伙人内部指定的法人代表、委托代表与周岗村委签订窑厂承包合同。1997年1月9日,王乐军在场,王乐栋作为上任窑厂保管员交付窑厂实物(包括土坑),周岗村委代表周夫才、周从建、兰玉柱接收,1997年承包人黄思军全面清点,对窑厂土坑进行实地丈量,确认土坑实际缺土方2350立方米,三方制作了1997年1月9日窑厂实物交接书。同时,王乐军与1997年窑厂承包人经协商同意以窑厂存有的煤渣抵顶回填2350立方米土坑的费用,周岗村委代表在场未提异议。 黄思军、黄思建、于夫彬、周振林、王乐文、王乐振、王乐栋7人合伙承包7个月左右后因故停业,黄思军退出内部法定代表人职务。1998年王乐振承包周岗村窑厂,周岗村委1998年1月组织黄思军、王乐振三方对窑厂实物进行交接,在1997年1月7日窑厂实物交接书复印件末页(即第2页)下方增加以下三行内容:“注:以上工具和村窑厂固定资产,由97年承包人黄思军转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转交给98年承包人王乐振使用,交接后一切工具资产损失由98年度承包人负责,同意签字。”周岗村委在该页最后一行左下方加盖公章,村支部书记刘桂军签名,黄思军在该页最后一行中间“转交方”签名捺印,王乐振在该页最后一行右方“接收方”签名。 1999年1月,周岗村委与王乐振签订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载明“因99年承包合作伙伴变更,乙方王乐振要求重新丈量,甲方村委会同意,情况属实,原96年至98年已(原文为此字)留下来土坑平均长80米、宽60米、深度1.7米,交付王乐振使用”。时任村支部书记刘桂军与周岗村委小组长邱善光在该交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周岗村委公章,王乐振在乙方处签名、捺印。1999年2月,王乐振在承包经营窑厂期间,将上述平均长80米、宽60米、深度1.7米的土坑垫平。1999年4月邱善光当选周岗村委主任并于同年10月离任。后周岗村窑厂一直由王乐振承包经营。2002年11月12日,时任村书记的周夫明在1999年1月制定的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下方添加“根据上一届领导班子提供数据执行”内容,周夫明与时任村主任周从建签名。2005年周岗村窑厂被销毁,2006年王乐振将窑厂土坑(与1999年1月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所载土坑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系王乐振在承包后期形成,王乐振未与周岗村委交接该土坑)垫平,其要求周岗村委赔偿,周岗村委时任村书记周夫明经手,出具通知给王乐振,通知内容如下:“为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应投资者的要求,场地必须保持三通一平,窑厂原址土地应保持平整,村委经济非常紧张,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窑厂土地先由王乐振负责垫平。周岗村民委员会2006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王乐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1月,黄思军、黄思建、于夫彬、周振林、王乐文、王乐振、王乐栋7人合伙承包周岗村窑厂,黄思军和王乐振作为合伙人内部指定的法人代表、委托代表与周岗村委签订窑厂承包合同。1997年1月9日,经周岗村委代表实地丈量,三方进行交接,黄思军确认其接收时的窑厂土场土坑实际缺土2350立方米。1998年1月王乐振承包周岗村窑厂,黄思军作为1997年承包人,周岗村委接手了黄思军交付的窑厂固定资产,转交给王乐振并由王乐振接收,确认窑厂土坑实际缺土方仍为2350立方米。1999年1月,周岗村委与王乐振在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确认土坑尺寸为平均长80米、宽60米、深度1.7米,即8160立方米,虽然在交接协议书上记载该土坑为原96年至98年遗留下来,但现有证据证明黄思军1997年1月其担任窑厂内部指定法定代表人及离任内部指定法定代表人时,窑厂土坑实际缺土均为2350立方米,故5810立方米(8160-2350=5810)土方系王乐振1998年1月承包窑厂以后形成。王乐振自认其在1999年承包期间于1999年2月将8160立方米的土坑垫平,周岗村委为王乐振出具的通知虽载明“村委经济非常紧张,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窑厂土地先由王乐振负责垫平”。但鉴于王乐振垫平1999年1月窑厂土场交接协议书上所载土坑(8160立方米)的行为发生于1999年2月,周岗村委非挖土坑的侵权人,王乐振填平5810立方米土坑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即1998年窑厂承包人承担。王乐振填平2350立方米土坑的费用,因1997年1月9日制作窑厂实物交接书时,王乐军与1997年窑厂承包人经协商同意以窑厂存有的煤渣抵顶垫土坑费用,周岗村委代表在场未提异议。故填平2350立方土坑的费用亦不应由周岗村委负担。王乐振要求周岗村委支付其填平8160立方土坑的所有费用,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郯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乐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原告王乐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源 审判员 张淑苔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