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7580号原告: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维利,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铁路以东489米司法培训中心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光起,总经理。原告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10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纪庄子还迁项目提供高效抗裂防水剂。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21110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过磅单》等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纪庄子还迁房项目供应高效抗裂防水剂,单价为每吨900元,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的出库单或磅单为结算数量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按上述产品标准进行验收并制定周斌、杨秀梅为收货人”。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对于供货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载明:“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我司向贵司供货共计118.46吨,根据贵我双方购销合同签订单价900元/吨计算,本次账期发生金额为106614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庭审中提供过磅单三张,上均有“周斌”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3月28日过磅数量为38.68吨,2017年4月27日过磅数量为39.04吨,2017年4月27日过磅数量为38.38吨,按照单价900元每吨,该三次供货价值104490元。上述货款共计211104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1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另查明,原告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晟业港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10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1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应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11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晟业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11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1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