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平与孙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孙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女,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孙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向实际侵权人提出主张。孙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孙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我房屋租金4200元(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2.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我租房押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开始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顺城区房屋,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月租金500元,原告预交5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原告不欠任何费用,保证金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6000元用于交付房租。2016年10月10日下午,隔壁房屋内发生燃气爆炸导致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一年的租金,但因隔壁房屋内发生燃气爆炸导致原告所承租房屋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即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租金。对于数额,本院按照4167元予以确定。关于押金,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无法居住的原因是103号房屋内发生爆炸致使102号房屋受损,因本案系违约之诉,被告所称的系侵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佳房屋租金4167元及押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据其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主张权利,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即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应负有向作为承租方的被上诉人提供符合约定房屋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等责任。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是因为案外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所承租的房屋不再适合居住,即上诉人已无法依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述房屋受损是案外人原因造成一节,因被上诉人仅为承租人,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对房屋本身造成的侵害应由上诉人作为房主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