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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有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伟,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曾因吸毒,2016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曾因吸毒,2017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已执行八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侍二波,被告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侯伟多次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XX号其住处,容留冯某(男,33岁)、李某(女,31岁)、孙某(男,29岁)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伟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24号,容留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伟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24号,容留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23日16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侯伟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24号,先后容留李某、冯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侯伟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伟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侯伟多次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XX号其住处,容留冯某(男,33岁)、李某(女,31岁)、孙某(男,29岁)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伟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24号,容留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伟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24号,容留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23日16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侯伟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西某某路24号,先后容留李某、冯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侯伟因吸毒于2017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某新区分局送至戒毒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6月2日因本案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伟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冯某、孙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7]025号“侯伟容留吸毒案”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伟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津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