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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夏靖与卢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卢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73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聪,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曹范镇卢张村南北二号街**号,住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新村东区**号楼*单元202。原告夏靖与被告卢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国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425.3元;2、判令卢国聪向我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50.15元;3、判令卢国聪向我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204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金额为11165.83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卢国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我和卢国聪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卢国聪向我借款35014.8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268.0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协议还约定,卢国聪未按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我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和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我依照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卢国聪,然而其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款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卢国聪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甲方(借款人)卢国聪与乙方(出借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数额35014.8元,月偿还数额3268.0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共分12个月还款,每月15日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甲方;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同日,甲方卢国聪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00.89元,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303.85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另,信和公司因进行了实地考察,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7月24日,夏靖自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向卢国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700元。当日,夏靖委托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向卢国聪前述账户转账92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3410.06元咨询费、300.89元审核费及1303.85元居间服务费的收据。庭审中,夏靖认可卢国聪已偿还五期本息,其中本金共计14589.5元、利息共计1750.75元。本院认为,夏靖与卢国聪存在借贷关系,夏靖向卢国聪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靖向卢国聪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金数额以夏靖实际转账数额及代为支付费用数额为准。卢国聪未按照借条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夏靖要求卢国聪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夏靖主张卢国聪偿还逾期前一个月利息,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其主张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卢国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国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20425.3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二、卢国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夏靖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50.15元。如果卢国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夏靖已预交299元),由卢国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夏靖已预交),由卢国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