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351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历某某,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共计65750元;2、要求被告历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历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157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欠款一事属实,约定了1.5分的利息。欠款期间我曾偿还过原告,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历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对于案件事实,结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未与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5750元利息,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历某某只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共计65750元;二、被告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明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