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崔仁杰、王学品与杨某、崔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仁杰,王学品,杨某,崔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2567号原告:崔仁杰,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霍城县。原告:王学品,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霍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文,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某,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霍城县。被告:崔某,男,200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霍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霍城县。(系被告崔某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仁杰、王学品与被告杨某、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仁杰、王学品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文、被告杨某及其与被告崔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17年8月4日签订的经公证的”遗产分割协议”第三条、四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关系人崔仓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杨某丈夫、被告崔某的父亲。2015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关系人崔仓生前在霍尔果斯边贸市场享有2号货棚及一间办公室的产权。该产权房屋于2017年4月被霍尔果斯市征用,确定赔偿金额99.2万元。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在确定分配数额时,误导原告法律规定两原告只能分得四分之一,给原告分配23万元,被告分得76.2万元。原告在公证书上签了字,后经了解,原告构成重大误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遗产分割协议形式完备,内容经过公证员审查,协议的主体适格,公证员对双方签订协议的法律意义、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各方进行了明确告知,在此基础上对遗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于原告的其他证据。由于没有证据推翻现有公证书的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的内容存在不法或不当之处,现原告要求撤销经公证的遗产分割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书或其中部分内容的情形。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重大误解必须存在原告因为误解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本案遗产协议内容而言,没有对992000元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婚前财产的定性,协议书不能反映原告的所谓真实意思表示、误解意思表示,即原告误解的意思表示不明确。重大误解还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本案遗产分割协议共七条,均经过公证员告知,因此原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重大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重大误解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协议取得了遗产继承的权利。三、原告要求撤销遗产分割协议部分条款事实依据不足。遗产分割协议第三条只有继承的数额,没有所谓的赔偿数额分配内容。遗产份额协议并没有关于992000元是何性质的定性,系协商一致,不应当撤销。原、被告针对遗产分割形成三份公证书,每一份均要求权利与义务对等,并没有按法定继承进行份额。原告有义务举证重大误解事实的存在,原告对此未举证。四、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99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和陈述,不构成对原告的重大误解。综上,经过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的协议书相关内容根本不存在,遗产继承协议书及其中的内容经过公证,原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系人崔仓系原告崔仁杰、王学品的儿子,系被告杨某的丈夫、系被告崔某的父亲。关系人崔仓于2015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并在霍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关系人崔仓生前在霍尔果斯边贸市场二号货棚及办公室一间因拆迁遗留的补偿协议款992000.37元。一、关系人崔仓生前共有妻子杨某、儿子崔某、父亲崔仁杰及母亲王学品等四个继承人。三、甲方杨某、崔某继承762000.37元、乙方崔仁杰、王学品继承23万元。四、甲、乙双方依据该协议,领取应当继承份额。”另查,位于霍尔果斯边贸市场二号货棚及办公室一间系关系人崔仓的婚前财产。再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将该赔偿款作为被告杨某与关系人崔仓的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中第三条、四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将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作为关系人崔仓的婚后财产进行遗产分割。因此本案的关键系将该拆迁补偿款错认为关系人崔仓与被告杨某的婚后财产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若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系关系人崔仓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定继承人的数量,原告崔仁杰、王学品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若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系关系人崔仓与被告杨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崔仁杰、王学品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将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认定为关系人崔仓的婚前财产还是关系人崔仓与被告杨某的婚后财产,对原告崔仁杰与王学品的继承结果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将所涉拆迁补偿款作为关系人崔仓与被告杨某的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现原告以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遗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四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不动产虽为关系人崔仓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拆迁补偿款发生在婚后,应认定为婚后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遗产分割协议”并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是按约定继承分割,故所涉拆迁补偿款系婚前婚后,对于双方约定继承并无影响,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崔仁杰、王学品与被告杨某、崔某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