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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学义与李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义,李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731号原告:王学义,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福勤,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学义与被告李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说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说好用四五个月就还给原告。到约定期限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也就一等再等。2015年8月份,被告女婿张建鹏的哥哥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剩余的30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1分的利息,给付借款时原告扣了5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495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称,当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张建雄使用,原告是清楚的。借款后,张建雄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我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张建雄签字担保,该借款应由张建雄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后又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6日就以上借款本息结算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案外人张建雄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在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福勤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担保人赵鸿书写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义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福勤,电话:150XX****XX,担保人:赵鸿,电话186XX****XX,2013年3月2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利息500.00元后,向被告支付借款49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女婿的哥哥(张建雄)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就该借款本息结算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案外人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被告对该借款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1分利息,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95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0.00元,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29500.00元。被告在庭后称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张建雄使用,自己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借款应由案外人张建雄偿还,但原告主张是给被告提供的借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义借款29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福勤负担269.00元,原告王学义负担2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台官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