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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恢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游忠喜与被执行人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忠喜,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园诚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游忠喜,男。被执行人: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园诚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游忠喜与被执行人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园诚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8398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不动产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由秀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