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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秀青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秀青,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秀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秀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秀青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月18日18时许,谢秀青独自一人驾驶川D×××××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攀枝花市西区炳清线铸钢厂方向驶往西区苏铁中路面粉厂方向。当车行至西区大水井路段时,该车与道路中心的隔离栏相撞后驶向左侧道路,被撞隔离栏分别与李某驾驶的川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丁某驾驶的川D×××××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客车相撞,致川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唐某、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交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在事故现场发现川D×××××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驾驶员谢秀青口中有酒气呼出,便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谢秀青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7.2mg/100ml。后对谢秀青采集血液样本待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秀青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2.4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谢秀青负全部责任。谢秀青因患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于2016年1月实施了肝移植手术,目前需定期去医院复查开药。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攀枝花市西区司法局对谢秀青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攀枝花市西区司法局对谢秀青进行了走访调查,证实谢秀青因实施肝移植手术花掉家中所有积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其本人平时表现较好,未见其有不良行为。其所在社区、街办、派出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秀青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谢秀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谢秀青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谢秀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谢秀青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秀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秀青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诊断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照相;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秀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秀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谢秀青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谢秀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谢秀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谢秀青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秀青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秀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