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凡、柯友兴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凡,柯友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告、被执行人)张凡(曾用名张子凡),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柯友兴,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复议人张凡因与被申请人柯友兴货款偿还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冶法院)审理查明:柯友兴与张凡货款偿还纠纷一案,该院于1995年4月23日作出(1995)冶店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张凡欠柯友兴矿石款44,401.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给柯友兴;2、张凡承担欠款利息6,260.40元(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每月按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该判决书于1995年8月15日送达张凡,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于1995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凡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柯友兴遂向大冶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9月12日,大冶法院对张凡作执行笔录,要求张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1995年10月29日,大冶法院签发司法拘留审批表,决定对张凡拘留15天。1995年12月8日,张凡向大冶法院交纳诉讼费、执行费等计3,496.00元。1995年12月19日,张凡向大冶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3,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大冶法院依据(2012)鄂大冶执字第00706-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张凡之妻李美青的银行存款156,818.02元。大冶法院审理认为,张凡所称的回避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根据执行笔录和张凡交纳诉讼费、标的款凭证,可以证实该案已于1995年12月进入执行程序,柯友兴的执行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张凡称法院从未找过其本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数额问题,因上述判决书于1995年8月15日送达张凡,张凡理应在1995年10月2日后,即该判决生效后一月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给付柯友兴案件标的款50,662.20元(44,401.80元+6,260.40元)。此后,张凡仅给付标的款3,500.00元,余款47,162.20元至今没有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张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异议人张凡应从1995年10月2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核算,截至2016年4月19日,张凡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94,979.95元(47,162.20*4.9%*2*20.55年),上述本息共计人民币142,142.15元,大冶法院(2012)鄂大冶执字第0070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划拨金额有误,应予更正。大冶法院遂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鄂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更正(2012)鄂大冶执字第00706-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划拨被执行人张凡和其妻李美青银行存款156,818.02元”为“划拨被执行人张凡和其妻李美青银行存款142,142.15元”。张凡不服大冶法院(2017)鄂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大冶法院(2012)鄂大冶执字第00706-3号执行裁定书署名的审判员杨裕春与柯友兴是姻亲关系,应予回避;2、大冶法院(2016)鄂0281执异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告知李美青如对裁定不服,可向大冶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美青已提交起诉状,但大冶法院未立案审理;3、大冶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因地质灾害引起的危房拆迁补偿款,该危房拆迁补偿款属于复议人张凡、张子坤(张凡兄长)、杜玉香(张凡兄长,张凡父亲养子)三家十二人的共有财产,而非张凡、李美青(张凡之妻)共有财产;4、本案执行已过执行时效;5、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过高。综上,大冶法院扣划其款项错误,请求撤销大冶法院(2017)鄂0281执异5号、(2012)鄂大冶执字第00706-3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款项退还李美青等人。本院对大冶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李美青银行存款被大冶法院划拨后,张凡、李美青曾向大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冶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281执异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美青的异议;同日作出(2016)鄂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凡的异议。张凡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2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冶法院(2016)鄂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大冶法院重新审查。大冶法院重审后,张凡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复议审理期间,张凡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过高”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张凡所提的执行回避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该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张凡提出“李美青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李美青向大冶法院提交起诉书,大冶法院未立案受理”的复议理由,不属本案复议审查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张凡提出“李美青银行账户上的危房拆迁补偿款属于杜玉香、张凡、李美青、张子坤三家十二人共有,而非张凡、李美青两人共有”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杜玉香、张子坤等人如认为大冶法院执行了归其所有的财产,可自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故对该复议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能否直接执行张凡之妻李美青名下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1995年12月19日,张凡交纳执行标的款3,500.00元,说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不存在超过执行时效问题,故对张凡提出“本案超过执行时效”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执行复议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凡主动撤回“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过高”的复议理由,故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依照大冶法院(2017)鄂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94,979.95元,本息共计142,142.15元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凡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大冶法院(2017)鄂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