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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嘎日布与乌吉木花拉、包宝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日布,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内蒙古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453号原告嘎日布,男���1975年5月28日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英汉,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吉木花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宝龙,男,198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巴图础鲁,男,1985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第三人内蒙古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法定代表人好斯巴雅尔,嘎查主任。原告嘎日布与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第三人内蒙古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草根台嘎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日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尹英汉,被告乌吉木花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包宝龙、巴图础鲁、第三人草根台嘎查法定代表人好斯巴雅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嘎日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5669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春季,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将上述5669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承包给我使用,并于2010年2月7日与我签订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该草牧场是1997年内蒙古自治区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政策时锡林郭勒盟乌拉盖开发区与兴安盟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边界不清有纠纷的草牧场。2007年乌兰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一行人与乌拉盖开发区协商,双方认可该草牧场属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管辖,成为第三人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机动地,且我是按合法途径取得了该草牧场的使用权。该草牧场与被告乌吉木花拉现经营的草牧场相邻。2010年,被告乌吉木花拉的父亲西恩尼根将自己使用的草牧场转让给被告乌吉木花拉使用,被告所转让取得草牧场应与西恩尼根1997年所签订的草牧场合一致才对。草牧场亩数和四至也应该与西恩尼根1997年合同相一致。2017年春季,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把自己使用的草牧场连同我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述5669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一起转包给被告巴图础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乌吉木花拉辩称,不同意原告嘎日布的任何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6年12月21日,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草牧场纠纷一案之后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农仲案[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争议草牧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理应针对仲裁裁决进行诉讼,并本案中的被告包宝龙、巴图础鲁及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在仲裁时均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当中没有当被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仲裁裁决内容可知将争议的草牧场裁决给了答辩人,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三被告返还5669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属于侵权而不是确权,与仲裁内容不符,因此原告的此次诉讼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答辩人从未侵占过被答辩人的草牧场,现原告诉争的草牧场使用权系答辩人父亲西恩尼根(已故)在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时通过草根台嘎查以合法程序承包的,之后在2010年4月27日答辩人父亲西恩尼根将��己承包的上述草牧场通过嘎查委员会转让给了答辩人,当时嘎查委员会也出具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附则也写明了转包事实。3、对于原告主张在2007年春季及草根台嘎查承包诉争草牧场的问题,首先此承包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次原告主张2010年2月7日签订了《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即使真有合同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并且2010年时因村委会管理混乱导致很多村主任签名盖有村委会章的空白合同进入村民手中。原告持有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合同在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和草根台嘎查委员会都没有档案,也未缴纳过草牧场承包费,为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未在草牧场经营管理站和嘎查委员会登记、缴费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伪造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包宝龙、巴图础鲁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乌吉木花拉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草根台嘎查述称,对被告乌吉木花拉与被告巴图础鲁签订的转包合同不清楚,原告与我嘎查签订的合同,在我嘎查没有备案,按照增人不增地的原则,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不支持原告嘎日布的诉讼主张。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嘎日布要求三被告返还5669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嘎日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的《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对本案诉争的草牧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不违背土地承包法的事实;2、科右前旗仲裁委员会农仲案[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乌吉木花拉父亲从嘎查承包的草牧场面积为8031亩,可利用面积5622亩,原告承包的草牧场与被告乌吉木花拉经营的草牧场不重叠的事实;3、从科右前旗农牧业经营管理局调取的承包牧户列表草原面积一份,用以证明呼和础鲁沟草牧场面积为13777.8亩,该沟里的草牧场由被告乌吉木花拉和原告经营,该草牧场中的8031亩由被告乌吉木花拉经营,其余草牧场归原告经营的事实;4、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吉木花拉自认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面积为5622亩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吉木花拉对原告承包的草牧场有侵权行为的事实;6、申请证人额尔得木图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嘎日布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的草牧场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7申请证人那某��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的草牧场与锡林郭勒盟乌拉盖开发区有争议的草牧场的事实;8、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400亩饲料地2007年之前由证人宋某经营,之后由原告经营使用,现已由被告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对证据1合同年月日有改动,没有备案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证据1在嘎查没有备案为由不认可;对证据2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为由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1997年的草牧场合同为准为由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争议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对证据4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为由,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以原、被告有争议的草牧场为由不认可;对证人额尔得木图的证言,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对草牧场四至的表述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以在草根台嘎查没有备案为由不认可;对证人那某都拉证言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对事情不知情为由不认可;对证人宋某的证言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是《机动草牧场》,但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并且被告及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测绘图,并注明的是有争议的草牧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并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并被告及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7是证人证言,并且反映了当时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草牧场合法取得经营权,故对该证据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乌吉木花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农仲案[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程序是��法的事实;2、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承包经营的草牧场于2010年4月27日转让给了被告乌吉木花拉的事实;3、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党支部出具的建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的草牧场归被告乌吉木花拉的事实;4、2017年3月29日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很多牧民分得了比合同上亩较多的草牧场,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按1997年土地延包的实际占用草牧场继续使用,面积多的不减,少的不增的事实;5、原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草牧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取得草牧场实际使用面积比合同上的亩数多的事实;6、空白草牧场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额尔得木图任草根台嘎查法定代表人期间与牧民签订了很多类似空白合同的事实;7、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委员会和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在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和草根台嘎查委员会都没有档案,也从未缴纳过承包费的事实;8、承包羊群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日,本案诉争的草牧场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租赁给原告及其哥哥使用的事实;9、申请证人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的草牧场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草根台嘎查承包给了被告父亲西恩尼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包宝龙、巴图础鲁、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原告嘎日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提起诉讼没有违法为由不认可被告乌吉木花拉的主张;对证据2,原告嘎日布以草牧场四至已扩大为由,对扩大部分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嘎日布以是属于个人意见,不能代表草根台嘎查党支部为由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嘎日布以部分代表没有参加为由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嘎日布以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的草牧场亩数及四至与本案诉争草牧场不相符为由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嘎日布以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嘎日布以未备案的责任在第三人身上为由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其实际使用的草牧场面积为5622亩为由不认可。被告包宝龙、巴图础鲁无异议,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对证据8与其无关为由不质证;对证据9原告嘎日布以证人巴某与被告��吉木花拉有亲戚关系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乌吉木花拉提供的证据1是依法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明确表述原告嘎日布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对被告乌吉木花拉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吉木花拉提交的证据2、3、4、5、6、7、8、9与证据1相互作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乌吉木花拉的主张,故被告乌吉木花拉提交的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包宝龙未提供证据。被告巴图础鲁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草根台嘎查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2日,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西恩尼根(已故)��第三人草根台嘎查承包经营了位于呼和沟呼和础鲁扎拉嘎希都乐图口以上5622亩草牧场,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被告乌吉木花拉其父亲一直在该草牧场上放牧生活。2010年4月27日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西恩尼根将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通过第三人草根台嘎查转让给被告乌吉木花拉。并且明确了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四至。即东至呼和础鲁沟东山顶为界线,西至呼和础鲁西山顶为界线,南至希都乐图沟口经西沟底,北至呼和础鲁沟底的山顶为界线。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西恩尼根在世时承包经营期间即于2001年12月13日将该草牧场转包给草根台嘎查牧民原告嘎日布胞兄朝格图经营,转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15年。原告胞兄朝格图转包经营该草牧场期间,时任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党支部书记吉雅和嘎查委员会主任额尔得木图于2010年2月7日未召开任何会议,也未通过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转让给被告乌吉木花拉经营的草牧场四至范围内的7300亩草牧场及400亩饲料地,承包给原告嘎日布,并签订《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未在第三人草根台嘎查或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处进行备案。2015年进行草牧场及土地确权时原告嘎日布拿出于2010年2月7日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的《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为由与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乌吉木花拉向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为被告乌吉木花拉承包经营的5622亩土地具有经营使用权。2016年12月28日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被告乌吉木花拉对呼和础鲁沟的5622亩草牧场具有承包经营权。裁决后原告嘎日布及被告乌吉木花拉未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力。庭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进行对争议草牧场进行现场勘验,但原、被告均没有草牧场的使用证,故未能勘验。另查,原告嘎日布于2010年2月7日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同一日,又将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开始承包经营的,位于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呼和沟的草牧场,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了《草牧场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的承包期限约定为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一致,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面积6215亩,并在合同上明确表述为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实际面积与合同上确定面积多出4011亩,并且乌兰毛都苏木草根台嘎查乃至整个乌兰毛都苏木牧民实际承包经营的草牧场使用的实际面积普遍比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上面积亩数要多,为此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于2017年3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按照2015年土地确权时测量��草牧场面积有的比1997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上的面积多,有的比1997年签订的草牧场合同面积亩数少,实际使用草牧场面积多的也不减,少的也不给补,按2015年土地确权时测量的面积继续使用,并申请颁发草牧场使用证。被告乌吉木花拉将其父亲转包给原告嘎日布胞兄朝格图的草牧场于2017年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将该草牧场重新转包给被告巴图础鲁承包经营,为此原告嘎日布以三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5669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阻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希恩尼根1997年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承包经营了呼和础鲁沟的草牧场,当时没有明确四至,后于2010年4月27日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将其名下家庭承包的草牧场,通过发包方转让给被告乌吉木花拉时第三人草根台嘎查在转让合同上已明确被告乌吉木花拉受转让取得承包草牧场的四至界线。根据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该说被告乌吉木花拉父亲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所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就是该四至范围内的草牧场。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于2010年2月7日给原告嘎日布补签订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合同时,又将被告乌吉木花拉承包经营草牧场四至范围内的7300亩草牧场和400亩饲料地以签订《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方式承包给原告嘎日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间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第三人草根台嘎查进行土地调整或将机动草牧场发包给���村村民时只有原告嘎日布享受承包机动草牧场的权利,其他嘎查村民没有。原告嘎日布自己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实际面积比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上面积多4011亩情况下,到几十公里之外的被告乌吉木花拉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进行承包机动草牧场,这些现象足以证明时任第三人草根台嘎查个别领导未依法履行职权的现象及后果。另外被告乌吉木花拉现承包经营的草牧场是其父亲西恩尼根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而原告嘎日布与第三人草根台嘎查签订的《机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是在2010年2月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应由被���乌吉木花拉对原、被告争议的草牧场具有经营权。故原告嘎日布起诉三被告返还,被告乌吉木花拉承包经营草牧场四至范围内草牧场及饲料地等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吉木花拉、包宝龙、巴图础鲁不同意被告嘎日布诉讼请求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嘎日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嘎日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员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日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