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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覃学林、卢国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学林,卢国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学林,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祥(曾用名马镇方),男,1963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上诉人覃学林因与被上诉人卢国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国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卢国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委托合同纠纷的主体应为汪永红、文术生、刘应民。二、本案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三、卢国祥要求覃学林为汪永红、文术生、刘应民请托、办理建房手续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卢国祥要求覃学林返还26000元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四、本案中汪永红、文术生、刘应民的房屋已建成,且被国家征收并获得补偿,卢国祥已达到推销钢材的目的。卢国祥辩称:覃学林承诺能够办理建房手续,覃学林收钱后却并未完成相关事项,汪永红、文术生、刘应民另找他人办理建房手续;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卢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学林立即返还卢国祥现金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国祥为了销售其钢材,便帮三建房户办理建房手续。卢国祥于是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委托覃学林给该三建房户办理建房手续,且给覃学林支付了26000元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最终覃学林没有完成委托事务,且没有把26000元退还给卢国祥。为此,卢国祥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卢国祥委托覃学林为其购买钢材的客户办理建房手续,且支付了26000元用于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至于覃学林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覃学林依据该委托合同关系收取卢国祥给付的26000元用于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是有合法根据的。现卢国祥以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覃学林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覃学林返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卢国祥与覃学林之间就办理建房手续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覃学林给卢国祥退还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2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覃学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覃学林提交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卢国祥委托覃学林办理建房手续是违法行为。卢国祥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覃学林的上诉意见和卢国祥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覃学林、卢国祥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覃学林是否应当给卢国祥退还26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卢国祥委托覃学林办理建房手续,并支付了覃学林26000元的事实表明卢国祥、覃学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覃学林主张卢国祥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覃学林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覃学林在二审期间主张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覃学林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卢国祥有权要求覃学林返还26000元。综上所述,覃学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覃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庆敏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蕾书 记 员 欧顺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