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召、尚套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召,尚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召,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套兴,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再审申请人张召因与被申请人尚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4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召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发生在熟人之间,没有借条符合日常习惯,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进行处理。张召将12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尚套兴,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召持12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要求尚套兴偿还借款,尚套兴对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笔转账为借款不予认可,并在原一、二审中提供交纳投标保证金存根、施工协议书、另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双方合伙期间形成,并非是向张召借款,原二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张召持有施工协议书原件、参与接待甘肃礼县工程人员等事实,认定张召仍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张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已经形成借贷合意,故原二审判决驳回张召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张召申请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