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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790号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法定代表人:白金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滨,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该团。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被告吕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22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126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播种机一台,价款是21000元,被告当天支付货款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6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打瓜机一台,价款为41000元,提货时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6000元,每逾期一个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2%的违约金;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120元材料款、2500元铺膜机一台、600元筛子一个,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支付了10000元,剩余45220元至今未付。被告吕海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尚欠货款45220元。但希望原告宽延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2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均作出明确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自述的还款时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滨欠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220元,如逾期未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天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