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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郭云升与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云升,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92号原告:郭云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被告:李文章,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佟淑敏,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郭云升与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郭云升诉称,2014年2月22日,其与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车辆合格证作为抵押物向其借款200万元,该借款是2013年8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的延续,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限6个月,在此期间,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自借出至今拒不给付本息,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判决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按月二分计,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给付日止(实际付息日为23日、27日);三、判决李文章、佟淑敏承担上述标的额的给付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承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南岗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地点位于黑龙江省××香坊区,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云升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第十条虽约定“如双方有异议可协商解决,此合同的签属地为哈尔滨市××区菜艺街42号,协商不成可通过甲乙双方所指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因郭云升未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案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的约定,亦不应依据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郭云升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郭云升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南岗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黑龙江省××南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郊区,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南岗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询问郭云升并经其同意,该院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悦 来源:百度“”